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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5号-公共基础设施
2018-08-28 16:55  

  第四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或摊销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但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进行良好的维护使得其性能得到永久维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公共基础设施应计提的折旧总额为其成本,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设计使用年限或设计基准期;

  (二)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三)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四)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对于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

  在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计入当期费用。当月增加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处于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期间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暂停计提折旧。

  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延长公共基础设施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和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规范实物管理。

  提前报废的公共基础设施,不再补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对于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 4号——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摊销。

第二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无偿调出、对外捐赠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将公共基础设施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无偿调出、对外捐赠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捐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报废或遭受重大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做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五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公共基础设施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公共基础设施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及其确定依据。

  (三)各类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或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实物量。

  (五)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金额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六)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其变动情况。

  (七)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八)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九)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包括未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计量并确认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具体情况)。

  (十)公共基础设施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报废、重大毁损等处置情况。

  (十一)公共基础设施年度维护费用和其他后续支出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价值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减去应计提的累计折旧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本准则首次执行日以后,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存量公共基础设施按其在首次执行日确定的成本和剩余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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